(2015)鞍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包某友,付某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友,男,195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包某海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玲,女,196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包某海母亲。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友、付某玲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及被害人自身过错,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