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铁岭龙首钢丸厂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龙首钢丸厂,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铁岭龙首钢丸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有色巷**号。法定代表人刘万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治海,系该厂业务。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8-3号。法定代表人关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剑锋,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铁岭龙首钢丸厂与被告沈阳亿金机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龙首钢丸厂诉称,2013年8月,原告就被告拖欠钢丸货款18200元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提供钢丸等货物。2013年8月,原告就被告拖欠钢丸货款18200元起诉至法院,后经庭前调解,被告承认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原���撤诉。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后被告就欠款给原告开具了数额为人民币7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经原告核实,该支票账户无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转账支票、进账单、支付凭证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宜确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铁岭龙首钢丸厂货款人民币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