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根旺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根旺,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雷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根旺,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委托代理人:薛永安,住址职业同上,系薛根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政刚,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雷月亮,女,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委托代理人:薛凤利,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上列当事人因行政处罚一案,薛根旺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3日早上11时许,盐湖公安分局王范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盐湖区王范乡霍赵村三组有人打架后,第一次出警,现场告知双方不要因为纠纷打架。12时左右因处理其他警情离开。13时许再次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得知是因为吊车要吊板,雷月亮阻止导致事件发生。当日,盐湖公安分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薛根旺进行了传唤,并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盐湖公安分局对薛凤利、雷月亮、雷普阳、薛海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盐湖公安分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薛根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决定给予薛根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十日部分已执行完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盐湖公安分局向薛根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利。薛根旺不服盐湖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盐湖公安分局在对薛根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及处罚过程中,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薛根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盐湖公安分局对薛根旺故意伤害他人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盐湖公安分局对薛根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薛根旺的诉讼请求。薛根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根旺与雷月亮为东西邻居,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并引发撕扯,薛根旺致雷月亮身体受伤属实。盐湖公安分局接警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薛根旺伤害他人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核查证据及按照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给予薛根旺行政处罚。盐湖公安分局作出对薛根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根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李月娥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