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调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兆祥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孙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确字第10号申请人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芳,该××办公室主任。申请人孙兆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9日,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孙兆祥关于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贺永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孙兆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5日经高台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兆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兆祥医药费、继续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及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共计6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订后,孙兆祥不得再向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单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也不得提出任何主张。孙兆祥继续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其今后的病情无论出现什么变化,不得再向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四、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孙兆祥购买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属高台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其从社保部门领取;五、申请人任何一方违反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或擅自反悔解除本调解协议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六、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宏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兴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