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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阿布都维力?于苏甫与艾米拉古丽?巴里、佐热木?艾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维力·于苏甫,艾米拉古丽·巴里,佐热木·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男,1961年出生。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女,1972年出生。被告佐热木·艾山,女,1967年出生。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诉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佐热木·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佐热木·艾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扎尔·艾萨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诉称:我与被告佐热木·艾山认识,2012年3月2日,佐热木·艾山向我介绍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说,她经济困难急需借钱,我就借给艾米拉古丽·巴里50000元。当时佐热木·艾山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佐热木·艾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来,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偿还了30000元,并就余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写了《欠条》,被告佐热木·艾山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过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拒不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佐热木·艾山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尽快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432元,被告佐热木·艾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8月16日书写的,由被告佐热木·艾山作为担保人确认的《欠条》原件两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辩称: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确实是我写,但是当时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50000元里包括利息20000元。本金3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利息20000元我也还清了,只是还钱时由于疏忽没让原告打收据,也忘记把《欠条》收回了。现在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并且我也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再付钱。被告佐热木·艾山辩称:我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是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佐热木·艾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于经济困难,2012年3月2日,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由被告佐热木·艾山担保,从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处借贷现金50000元。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艾米拉古丽·巴里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阿布都维力·于苏甫拿了现金5万元,这个钱2012年3月20日还”,被告佐热木·艾山在该《欠条》上载明“保证人佐热木·艾山”,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6日,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向原告偿还31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从阿布都维力·于苏甫那里拿了1.9万元,这个钱2012年11月1日还”,被告佐热木·艾山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6日,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在2012年5月6日《欠条》上补写“阿布都维力·于苏甫那里拿了1000元,这个钱2012年11月1日还”。约定还款期过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未向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偿还该借款余款20000元,被告佐热木·艾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欠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从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处借贷现金共计51000元(50000元+1000元),偿还31000元后,尚欠20000元(50000元-31000元+1000元)之事实,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该20000元债务。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关于“50000元里包括利息20000元,本金30000元已经偿还了,利息20000元也还清”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主张的利息8432元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佐热木·艾山在两份《欠条》上均签写“保证人佐热木·艾山”,故被告佐热木·艾山系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与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20000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20000元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20000元,被告佐热木·艾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已预付),由原告阿布都维力·于苏甫负担76元,被告艾米拉古丽·巴里与被告佐热木·艾山连带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