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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为国出庭为被告人高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许,嘉荫县沪嘉乡隆安村居民被害人王某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为找人打麻将而来到被告人高某家中,并趁机对其女儿高某某(1995年6月出生)欲行不轨,恰巧被被告人高某撞见,于是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至屋内南侧客厅后,被告人高某将王某富推倒在地。在王某富起身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从组合柜内取出一把尖刀并产生杀死王某富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高某右手握刀,连刺王某富胸腹处数刀,当其发现王某富身上、地上出现血迹后便主动停止。王某富自行离开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高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富前胸、双上肢刀伤及右侧尺神经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富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金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并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富表示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尖刀1把;同案没收管制刀具1把;血衣6件;书证嘉荫县公安局沪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劣迹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嘉荫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指认杀人现场工作情况说明、衣物提取检材工作说明2份、提取DNA血样检材工作说明2份;沪嘉乡村民联名请求信1封;证人高某某、王某华、袁某凤、陈某梅、王某友、王某君、高某珍、梁某宝、葛某、王某友、张某蓉、白某华、王某云、鞠某风、荣某富、张某莲、吴某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8号、(伊)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66号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富的陈述;调解笔录及收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害人王某富具有过错;第二,被告人高某为人老实本分,案发后有众多村民为其联名求情;第三,被告人高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第五,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第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综上本案的全部情节,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客观上未造成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但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原谅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