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尚书与被上诉人沈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沈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号。原审被告沈某健,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原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月台村月台组,现租住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宿舍。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沈某健担保,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4月21日,可是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525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沈某健连带偿还上述本金5250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未与原告有借款的事实。我认可支付原告款项已通过沈某学和沈某健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我与被告沈某健本是多年生意伙伴,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健属家族兄弟。2013年,我与被告沈某健联系有笔生意,一直觉得可靠,利润可观,但资金不足,后被告沈某健联系邀原告入伙,原告出资5万元,其双方占一股,原告占一股,共同合伙跟单该笔生意,不想原告等钱款汇过去后,该单生意竟是一个陷阱、骗局,所有款项通过公安机关亦一直未追回。之后原告便不认可前述事实,声称其款项全部是高利贷款,要求我及沈某健如数偿还其款项,后经三方协商,我、沈某健自愿承担所有亏损,由我、沈某健一次支付原告52500元了结事故,而我认可支付原告款项已通过沈某学(被告沈某健父亲)和沈某健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沈某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沈某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沈某某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欠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沈某健,还款时间2013年4月21日,落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还款时间届满后,二被告王某某、沈某健没有偿还欠款525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欠款合同且被告沈某健在欠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欠款人王某某应按欠款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不还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52500元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健系该欠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被告沈某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健连带偿还上述本金52500元,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采信。被告沈某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欠款本金52500元。二、被告沈某健对前述52500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556.3元,由被告王某某、沈某健平均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健本是多年生意伙伴,被上诉人与沈某健是家族兄弟。2013年上诉人与沈某健联系有一笔生意,觉得可靠、利润可观,但欠资金,沈某健邀约被上诉人入伙,被上诉人出资5万元,其双方占一股,上诉人占一股,共同跟单该笔生意。不想等钱汇过去后,该单生意是一个陷阱,款项通过公安机关也未追回。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事实,一定要上诉人和沈某健如数偿还其款项,鉴于被上诉人与沈某健的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最终协商由上诉人与沈某健自愿承担亏损,确定由上诉人与沈某健支付上诉人沈某某52500元。2、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已通过沈某健的父亲沈某学和沈某健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二审中辩称:我将钱支付给了沈某健,至于沈某健与王尚学将钱打给对方没有,或是他们二人分用了该笔钱,我一概不知。我没有收到他们二人返还给我的钱,如果收到了是要打收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健二审述称:钱已还给了沈某某,其他意见与王某某一致。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沈某健联系有一单收购废旧钢材的生意,因缺乏资金,二人便邀约被上诉人沈某某一起做该笔生意。2013年1月,沈某某便将5000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沈某健。此后该笔生意没有做成,被上诉人沈某某便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和沈某某退还其50000元,经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和被上诉人沈某某协商,由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退还被上诉人沈某某50000元并支付1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3年3月21日由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正(525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原审被告沈某健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邀约被上诉人沈某某一起做生意,在生意未做成的情况下,王某某承诺自愿返还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出资款50000元且支付1个月的利息2500元,沈某健承诺由其对王某某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沈某健的承诺是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健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沈某某欠款52500元,原审被告沈某健对王某某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应承担的部分已通过沈某健之父沈某学返还给了沈某某,并提供沈某学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沈某学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30000元返还给了沈某某,故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承担的部分已通过沈某学返还给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