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造纸厂开装载机装货时,无意撞伤前来购买废弃胶纸客户颜某,后颜某被送往南安市南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同月17日,陈某务工所在的泉州联新纸业有限公司同被害人颜某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造纸厂开装载机装货时,无意撞伤前来购买废弃胶纸客户颜某,后颜某被送往南安市南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同月17日,陈某务工所在的泉州联新纸业有限公司同被害人颜某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天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10时30分,他接到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造纸厂一个男子的电话通知说他父亲颜某被装载机撞倒,他和亲人就赶到现场,得知他父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7日,他们与厂方及陈某达成协议,工厂与陈某共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他们谅解陈某,请求司法机关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2、证人梁耀平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纸厂的工人,颜某是来厂里收购废弃胶纸的客户。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他在家里接到梁艺明的电话说陈某开装载机撞到人,他说要送南侨医院抢救,现场梁艺明等人就组织人员将伤者颜某送往医院急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现场他们厂联系他,他就到南侨医院接陈某往他们厂,中间他接到梁艺明反馈说颜某死亡了,他和陈某到厂里,陈某当场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了。3、证人梁忠明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纸厂的工人,他是厂里的仓库管理员,颜某是来厂里收购废弃胶纸的客户。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颜某在他们厂里被装载机撞倒,他是后来到现场参与抢救的。4、证人梁艺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他接到工人陈某的电话说:“他开装载机撞到人,赶快过来”,他和梁忠明就赶到厂里,见到晋江过来的客户颜某开躺在废弃的胶纸的区域水泥路边靠近水沟处,背部着地,脸部朝上,受伤了,喘气着,陈某在旁边,没其他人,他赶快叫人将颜某送到南安市南侨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他就打电话通知颜某的家属及他老板梁耀平,抢救了十分钟左右,医生说已经抢救不了,死亡了,他们老板梁耀平就报案了,民警到现场,就将陈某口头传唤到码头派出所了。5、证人叶赐明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是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纸厂的工人。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颜某在他们厂里死亡了,他是后来到现场参与抢救的。陈某是如何撞到死者的他当时不在现场他不知道。6、证人李先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他与颜天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是自愿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死亡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元他们已经收到。他们谅解陈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陈某。他不同意解剖他父亲颜某的尸体。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平面图综合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联新造纸厂通往原料仓库的厂区道路上。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罗某、钟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二人证言中提到的叉车驾驶员。9、疾病证明书证实:颜某已于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死亡。10、工作说明证实:死者颜某的家属强行将死者的尸体运回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后蔡村十里43号老家里,家属拒绝解剖尸体,因此至今未解剖尸体。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陈某务工所在的泉州联新纸业有限公司同被害人颜某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的家属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在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1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码头镇丰联村联新造纸厂办公室找出警民警并主动反映其开装载机不小心撞伤颜某的事实,并于案发当日,主动配合,到码头派出所接受调查。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他在南安市码头镇联新纸厂上班时,驾驶厂里的装载机倒车时,不慎撞到一个人,他就赶紧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给厂长梁艺明,厂长马上开车过来把伤者送到南侨医院,他也跟着过去医院,梁艺明也及时打电话给伤者的家属,医生立即开始抢救,做心电图,插氧气管,抢救了十多分钟,医生说已经抢救不了,随后梁耀明打电话报警,警察说要到现场一下,他就与梁耀明回到厂里,他向警察说是他开装载机倒车时,不慎撞到一个人,警察就口头传唤他来码头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装载机碰撞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所在单位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