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黄石路由西东行,行至石岛吉顺商务旅馆北道路处,与刘某甲驾驶鲁K×××××号轿车对行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