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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5号罪犯王红娟,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红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8月31日8时30分许,因其居住区域为棚户区改造区域,为阻止施工队施工,强行爬到辽源市站前街盛世花园三期的棚户区建设工地8A号楼施工现场的20多米高塔吊顶端大臂上,以死相威胁,要求辽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办满足其提出的当场签订2套70平方米回迁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现金存入其丈夫丁某某银行账户的要求,如不答应就从塔吊上跳下。至当天16时40分许,其要求得到满足后,才同意从塔吊上下来。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