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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圣爱华与冶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爱华,冶良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圣爱华。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良钱。原告圣爱华诉被告冶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良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华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冶良钱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冶良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冶良钱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冶良钱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冶良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良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冶良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良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圣爱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冶良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