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诉被告吴兵、田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吴兵,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负责人:雷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分社职员。被告:吴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被告:田娟,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原告八一信用社诉被告吴兵、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艾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吴兵、被告田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八一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途:建房,2010年9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借款是被告帮别人借的。当时被告是学校职工只能在信用社借10,000.00元,但是当时却给被告借了30,000.00;被告要还借款,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完,找过原告协商,信用社说必须一次性还,被告还不了。借款之后利息还过一部分,没有还过本金。被告只能分期。二被告是2004年结婚的,2012年离婚的,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吴兵承担。被告田娟辩称:借款是帮被告吴兵的朋友借的,被告田娟知道这个事,当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2004年结的婚,被告田娟也是签了字的,当时这个朋友在信用社,是说借款做生意,但是一直没有还。被告前几年在还利息,但是现在就一直找不到那个朋友。二被告离婚时写的是各自承担的债务各自承担,当时被告田娟是安县户口,在江油贷不到款,也没有担保,所有债务应由被告吴兵承担偿还责任。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一直没有还本金和利息。离婚之后被告田娟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吴兵、田娟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建房。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兵进行催收,被告吴兵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吴兵送达了贷款告知书,告知了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吴兵再次进行了确认。之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兵和田娟在��款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二被告并未将离婚的事实和债务的约定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贷款告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起开始计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认为是帮其他人借款,并且双方离婚了,对债务在离婚时有约定由被告吴兵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之后离婚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告知过债权人即原告,对债务的约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并且二被告均是该笔债务的申请人和借款人,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约定也不明确,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田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7.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7.2‰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相应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吴兵、田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