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10年10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吸毒人员黄某甲因缺钱用,就拿了其妻子的金链子叫被告人谭某某当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同意了,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尚客商务宾馆”202号房当了1000元给黄某甲用,晚上10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白芒营镇“尚客商务宾馆”401号房,应吸毒人员黄某甲的要求,以100元的价格帮黄某甲向贩毒人员张某甲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送到该宾馆404号房,黄某甲与他人在白芒营镇“尚客商务宾馆”404号房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5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XX县白芒营“尚客商务宾馆”404号房间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的混合物0.22克。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10日其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赵某乙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的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谭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谭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说明,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319号物证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黄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华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为轻微,其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忠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