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潘川路萧云路路口宝山工业园区公租房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置于工地内的起帆牌WDZA-YJY2×10平方+E10平方电缆线250米(价值人民币5,250元),剪切成313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骑踏板摩托车运赃至宝山工业园区商务楼东侧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梁立新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测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