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俊华与由春凤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华,由春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孙俊华被告由春凤委托代理人温琳,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田原告孙俊华与被告由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华、被告由春凤及委托代理人温琳、张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9月12日,因原告家修建厦子一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泥大块将原告脚部砸伤。原告入住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踝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2.85元;误工费903.75元(36.15元/天×25天);护理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120元(进出院出租车),合计5659.25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搬水泥大块砸伤原告的脚,被告腰部有伤,不能搬动重约30斤的水泥大块。本案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房屋东侧因修建厦子与被告儿媳于胜秋发生争执,后被告赶到现场并动手拆扒原告家修建的厦子墙体,原告遂上前阻止被告并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在拆扒厦子墙体时,掉落的水泥大块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到东港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脚踝骨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72.85元;护理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误工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5100.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收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谐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修建厦子问题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控制情绪,相互厮打,故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因修建厦子发生纠纷后,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拆扒原告家修建的厦子,继而引发双方相互争执、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并造成了客观损失,故应当对原告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控制情绪与被告争执、撕扯,扩大了矛盾,故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5天误工工资,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继续休养,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俊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70.10元(5100.15元×7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