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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已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持有自己的一支鹰牌双管散弹猎枪和一支健卫牌小口径步枪、12发猎枪子弹、15发小口径步枪子弹同朋友白亚东、李文军、XXX在甘泉县道镇柳沟村和袁庄村猎取9只野鸡,被民警在袁庄村公路上当场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小口径步枪为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持有一支双管猎枪,另一支枪是李文军的,案发时李文军让他把李文军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也一并承认,所以在公安机关初次供述时他供述两支枪都是自己的,后来发现事态严重才说了实话。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只持有一支枪,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文军、白亚东、胡春磊、胡春玉、X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会见李某某的会见笔录。证人李文军、白亚东到庭作证,XXX、胡春玉、胡春磊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持有自己拾获的一支鹰牌双管散弹猎枪和12发猎枪子弹,李文军持有一支健卫牌小口径步枪、15发小口径步枪子弹和朋友白亚东、XXX乘坐李文军驾驶白亚东的陕J018**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在甘泉县东沟柳沟村和袁庄村猎取9只野鸡,被民警在袁庄村公路上当场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为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案发后,涉案枪支、弹药被公安机关扣押,存放于甘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甘泉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东沟乡府村打猎,公安民警立即出警调查,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当场查获。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民警带领下,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利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打猎的地点予以辨认,并对其捡到猎枪的地点予以辨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甘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涉案枪支、弹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存放于甘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甘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打猎时持有的双管猎枪和猎枪子弹,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文军、白亚东、XXX等持枪猎取9只野鸡。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痕迹)字(2013)10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为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李文军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李文军驾驶白亚东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与李某某、白亚东、XXX一起到甘泉县东沟柳沟村、袁庄村打猎,李某某携带一把双管猎枪,李文军携带一把小口径步枪。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谈话时,李文军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把两支枪都认了,因此谈话中说两支枪都是李某某的。后李某某觉得事态严重,不愿意替李文军承担责任,所以李文军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谈话以及当庭证言中承认小口径步枪是自己的,双管猎枪是李某某的,自己的小口径步枪是在道镇红土沟路边捡的,当时装在一个渔具包里。白亚东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白亚东、李文军、李某某、XXX在东沟打猎,李文军带一把小口径步枪,说是捡来的,李某某带一把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白亚东听到李文军让李某某把两支枪都认了,李某某也同意,因此白亚东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谈话时说两支枪都是李某某的,随后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谈话及当庭证言中说出事实。XXX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XXX准备去东沟府村买木耳,在东沟小江南餐馆吃饭时遇到白亚东、李某某、李文军,白亚东说吃饭完带XXX去东沟袁庄买木耳。饭后,四人乘坐白亚东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来到袁庄,李某某从车后座拿出一把猎枪,打了一只野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XXX听到李文军让李某某承认两支枪,李某某同意了,因此XXX在第一次谈话时也就跟着其他人一起说两支枪是李某某的。在第二次、第三次谈话中才说出事实。李志富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李志富的侄子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李志富,称自己打猎被公安机关查了,让李志富承认被查扣的一支小口径步枪是从李志富处得到的。因此李志富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谈话时说被查扣的小口径步枪是自己八十年代从省体委买的,九十年代送给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向他表示这支枪是替别人承认的,现在承担不起了,所以李志富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谈话中才说出实情。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李某某、李文军、白亚东、XXX一起在东沟府村、袁庄村打猎,李某某带一把拾获的双管猎枪、12发子弹,李文军带一把小口径步枪、15发子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后,李文军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承认两支枪都是自己的,所以在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谈话时都承认两支枪是自己的。后李某某觉得事态严重,不愿意替李文军承担责任了,后来才说出实情。因此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谈话以及当庭供述中均表示双管猎枪是自己的,小口径步枪是李文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证人李文军、白亚东、XXX、李志富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谈话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谈话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并非本案真实情况,对以上四位证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其他谈话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李某某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及证人李文军的第二、三、四次、第五次谈话笔录、证人白亚东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询问笔录、证人XXX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李志富第二次询问笔录能够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人白亚东、李文军当庭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在案的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完整的反映出本案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文军、白亚东、XXX、李志富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因以上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之被告人均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文军、白亚东、胡春磊、胡春玉、X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会见李某某的谈话笔录。庭审中,证人李文军、白亚东到庭作证,XXX、胡春玉、胡春磊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辩护人会见李某某的会见笔录及证人李文军、白亚东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相符,依法予以认可。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春磊、胡春玉、XXX未出庭当庭作证,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无权持有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猎枪一支,经鉴定属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且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李某某非法持有的弹药未达到追诉标准,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悔罪,加之其持有枪支是为打猎娱乐所用,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杜泉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