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钱某,职工。原告程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及双方子女问题不断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至今分居一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工厂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破坏原告名誉,此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为此,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处与被告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10年前就认识,双方离婚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年××月××日两人领取结婚证,双方在一起只是为儿女的事情争执,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未能很好沟通,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智能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