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应才、李认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应才,李认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被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青,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思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应才原审被告李认喜上诉人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应才,原审被告李认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威豪公司与李应才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李认喜作为担保人,由李应才购买威豪公司所有的品牌型号:斯卡特牌LFJ3045G2、发动机号:1FQ629D0020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KT1S1BB1D1002493的货车一辆,价款为99680元,其中���付款为35440元,余款64260元分18期付清,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李应才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3年4月18日对车辆进行了交接。威豪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由李应才承担,两项合计8211.02元(含车船税),保险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现今已脱保。后李应才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威豪公司实际交付车辆的识别代号/车架号与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不相符,保险公司拒赔。实际交付车辆的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KT1S1CC5D1000382。但合同的约定、威豪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保险单(威豪公司代为办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均为:LKT1S1BB1D1002493。因车辆的识别代号不相符致使李应才无法正常使用该车。故李应才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并要求威豪公司退车。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豪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应才、李认喜与原告威豪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应才购买原告威豪公司的斯卡特牌货车一辆,价款为99680元。在车辆交付时,由被告李应才付款35440元,余款本息由其分月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主要内容是买方未按期付款时,除应及时付清本息外,需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0%赔偿原告威豪公司追收欠款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应才支付了首付款3544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作了车辆交接。被告李应才取得车辆后,未依约支付余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李认喜作为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车辆价款64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车款642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收欠款所花费用12852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应才一审反诉称:李应才与威豪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威豪公司将发动机号:1FQ629D00202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KT1S1BB1D1002493的“斯卡特牌”LFG3045G2汽车一辆出卖给李应才,李应才向威豪公司支付购车款99680元。合同签订当天,李应才将首付款35440元支付给经销商“惠水县富万家农用车经营部”经理张文波。同时口头约定,车辆上牌手续由经销商办理,所需费用由李应才承担。李应才与威豪公司签订合同时,除了支付车辆首付���35440元外,李应才还向威豪公司的经销商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和车船使用税8111.02元、交强险费用1950元、商业险费用6261.02元。威豪公司的经销商随后将贵AEN0**车辆临时牌号交付李应才随车使用。之后,威豪公司的经销商电话通知李应才车牌已上好并将贵JM89**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牌号交付李应才。李应才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威豪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贵JM89**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不相符,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随即,李应才找到经销商,经销商用随车合格证到公安交警车管部门通过二维码扫描鉴别,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KT1S1CC5D1000382是备案车架号。而威豪公司所交付的随车资料的车架号和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为LKT1S1BB1D1002493,由于威豪公司实际交付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不符,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李应才无法正常使用该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应才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威豪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返还李应才已付购车款和因此受到的损失。特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李应才与威豪公司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威豪公司立即返还李应才已付购车款35440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威豪公司付款之日止;3、判令威豪公司赔偿李应才已付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16322.04元;4、案件受理费由威豪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豪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应才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发现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不符。当时威豪公司已通知李应才,并协商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和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李应才不同意更改,要求退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威豪公司与李应才双方自愿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李应才购买威豪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货车一辆,并对车辆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及价款等项目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李应才依约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等手续后,威��公司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李应才使用。但在本案中,威豪公司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KT1S1CC5D1000382,该识别号与合同的约定、购车发票的记载、保险公司的记载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均不一致,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遭保险公司拒赔,且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李应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合同系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只对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李应才要求威豪公司返还已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李应才亦应将本案涉诉车辆交还给威豪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只对购车余款部分的利率进行了约定,视为对购车首付款部分未约定有利率,因此李应才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首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部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应才要求威豪公司赔偿购置税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应才要求威豪公司赔偿所交保险费的诉求,因威豪公司已当庭认可涉诉车辆的保险手续虽由其办理,但相关费用是由李应才自行承担,且李应才提交了证据证明所交金额,在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李应才因此所���到的损失,有权要求威豪公司进行赔偿,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李应才称应当追加惠水县经销商为被告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者加在当事人身上,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未提及经销商“惠水县富万家农用车经营部”,也无该经销商的签章,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只是威豪公司及李应才,李认喜作为担保人在列,故合同只对上述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李应才庭审中要求追加惠水县经销商为被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认喜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限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购车首付款叁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35440.00),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捌仟贰佰壹拾壹元零两分(¥8211.02);四、限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诉车辆返还给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五、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311.85元,被告李应才(反诉原告)承担133.6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威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购车款64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3、判决二被上诉人以64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追收欠款所花费用12852元;5、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所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既然已确认合同有效,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者向被反诉人释明后要求其变更反诉请求,但一审并未释明,在被反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解除合同,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被上诉人的实体主张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完全是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决结果完全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或者说以职权直接变更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形成“审非所诉,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问题,原判只粗略地指出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由此而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实现合同之目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发现车辆识别代码与实际不符。当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协调相关部门作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退车。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条之规定,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如发现错误,完全可以持相应证据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不可否认,造成车辆识别代码不符,上诉人负有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作更正登记,该损失也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有检查车架号是否与行车证相符,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车辆识别代码与合同约定的、购车发票登记的、保险公司的记载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均不一致,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合同予以解除。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了变付,进行了登记,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车辆数月,交易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采取补救措施维护正常的交易,而不是解除合同。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只判决��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应才购车首付款,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但是对车辆在被上诉人营运期间的收益以及车辆的折旧只字未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造成车辆识别代码不符,并非上诉人的单方责任,被上诉人亦负有责任。并且,在发现车辆识别代码不符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作变更登记,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作更正登记。因此,即便要解除合同,法院也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作释明,由双方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举证或鉴定后,据实认定并判定责任分担,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李应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片面和错误的理解���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是成递进排列的四个诉求,是答辩人的愿望和要求。如本案答辩人未提起反诉,仅以交付车辆与单证不符作为抗辨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实属于超载或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交易中不负有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交付的车辆在双方达成合意前,被答辩人应对自己出卖的标的物与单证进行核对或检查,以保证标的物与单证相符,这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交付车辆车架上的车辆识别与购车合同和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号码不一致,不是双方随意能到车辆登记机关重新更证。车辆识别代码是机动车辆身份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要由车辆生产厂家将交付车辆与合格证上登记备案的车辆识别码重新制作,再进行备案登记,方能重新登记。作为答辩人的义���是付款和接受标的物,并没负有其它注意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被答辩人将双方交易过程的结束理解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是错误的。答辩人买车的目的是进行货物运输营运,以产生收益。被答辩人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为上诉理由,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其作为经营汽车的主体,是对车辆识别代码重要性的无知和推卸出卖人的法定审核义务。至于车辆的营运收益和折旧费用,被答辩人一审书面答辩和庭审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威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应才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李应才已向威豪���司履行了给付首付货款的义务,威豪公司也应履行向李应才交付符合约定的汽车的义务。本案中,威豪公司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KT1S1CC5D1000382,该识别号与合同的约定、购车发票的记载、保险公司的记载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均不一致,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并在本案中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遭保险公司拒赔,威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李应才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进行救济。本案纠纷发生后,李应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应才在本案中是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未向李应才释明本案合同性质及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程序有所不当。但从其诉请的内容及目的看,是请求合同不再履行并由威豪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诉请与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本案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判决威豪公司赔偿李应才的损失,处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威豪公司上诉主张李应才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而应检查车架号是否与行车证相符,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威豪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业公司,应当比消费者承担更多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由于威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时提示李应才应当对此进行审验,因此威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已使用该车辆数月,但鉴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本案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为该车所投保险费用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而得到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威豪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威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 锦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