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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喻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喻某不服,提起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喻某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喻某驾驶奥迪轿车至平江县伍市镇京港澳高速平江西收费站出口处,见有民警在检查遂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装有冰毒的黑色背包扔给妻子蔡某,蔡某将里面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扔出车窗外,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小包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558克。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喻某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20克,而不是29克;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喻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奥迪轿车从岳阳市回平江县城,经过平江县伍市镇京港澳高速公路平江西收费站出口时,见公安民警在检查来往车辆,遂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装有冰毒的黑色背包扔给坐在副驾驶座的妻子蔡某,蔡某拿到该背包后,从里面拿出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扔出车窗外,被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558克。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喻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彭志华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平江县公安局对喻某进行问话后,将彭志华的照片交与喻某辨认,之后,公安机关结合前期已掌握的情况,于2014年8月19日将彭志华抓获,现彭志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上事实,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彭志华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逮捕证、(2014)平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喻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虽然已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但公安干警并未与喻某当面称量毒品,且鉴定意见未依法定程序向喻某送达。喻某到案后一直供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20克,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照片的说明均载明查获的毒品重约20克。上述证据与鉴定意见对涉案毒品的数量存在较大出入,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喻某还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虽然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喻某提供了犯罪线索并对彭志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但是在其检举、揭发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彭志华的部分犯罪情况,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辨认照片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能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属于争取立功的行为,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喻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喻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喻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代理审判员  喻蓓蓓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