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薛维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薛维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银狐大厦60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薛维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维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薛维方驾驶皖06/030**号变形拖拉机与许超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造成许超车辆毁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薛维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超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理赔许超10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2400元。案件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许超1074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取得了向被告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薛维方偿还原告107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薛维方驾驶皖06/030**号变形拖拉机与案外人许超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造成许超车辆毁损。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维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超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7月8日,经本院(2014)薛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许超车辆损失险金额10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4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履行该判决,通过汇丰银行向本院账户汇款107400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法院判决,理赔了被保险人许超车辆损失险金额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00元。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薛维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告薛维方负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受害人许超的车辆损失价值10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维方赔偿107400元(包括诉讼费用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履行法院判决,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维方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107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薛维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