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国平。被告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沈,总经理。被告雷玉琼,女。原告吴国平诉被告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被告雷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被告雷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豪华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用被告豪华公司所有的川DXXX**号汽车作抵押,被告雷玉琼担任保证人。同时被告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沈口头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豪华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豪华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8000元;3.由被告雷玉琼承担连带责任;4.如不能归还,则川DXXX**号汽车由原告处理。被告豪华公司未做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琼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豪华公司提供了川DXXX**号车辆作抵押,应首先用该车进行偿还,或者被告雷玉琼还款之后该车归被告雷玉琼所有。当时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沈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豪华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国平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9日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用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田车,车牌号川DXXX**作为抵押,如一个月满后未还款,此车由吴国平处理”。借款人处有被告豪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存沈签字,被告雷玉琼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当天,原告将5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豪华公司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川DXXX**号车现停放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雷玉琼系朋友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在攀枝花市车辆管理所对川DXXX**号汽车予以扣押,产生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雷玉琼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豪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豪华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借款。故被告豪华公司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豪华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雷玉琼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向被告豪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债权到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玉琼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华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将川DXXX**车作为抵押,并将其移交给原告占有的行为为动产质押,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豪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及被告雷玉琼主张如被告豪华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则川DXXX**号由原告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违反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豪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相应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平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雷玉琼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玉琼承担970元,由原告吴国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仕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