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邱某,农民。被告:叶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年××月××日在松阳县竹源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生育一女,现年13岁,现就读于城南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彼此脾气性格方面的差异,以及一些生活琐事的矛盾,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会动手殴打原告。1999年在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请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于是原告撤回诉讼。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丝毫不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告好心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还多次借故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4年,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学习,独自带着孩子租住在松阳,边打工边照顾孩子,生活非常艰辛,但被告却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原告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分别租房居住,双方已经分居达5年之久。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松阳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劈裂,双方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竹源乡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沟通不够,导致发生矛盾。××××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现就读于城南中学。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确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感情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