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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象州县货运服务站与象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货运服务站,象州县人民政府,曾凤娥,唐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象行初字第23号原告象州县货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李华鑫,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安祥,该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地址: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全,象州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艳华,象州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曾凤娥。第三人唐晶晶。原告象州县货运服务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曾凤娥、唐晶晶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祥、黄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艳华、周建全,第三人曾凤娥、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4年3月12日,唐国彪与原告签订《象州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现争讼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象州县货运站���房改房1间,被告县政府于1994年6月30日颁发给唐国彪《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确认座落于象州镇象桐路房屋1幢10间,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系象州县货运站、唐国彪等人共有,唐国彪占有份额为59平方米,并于1994年12月3日向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诉请撤销被告于1994年12月3日向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唐国彪生前系原告货运站单位职工,第三人曾凤娥系唐国彪之妻,第三人唐晶晶系唐国彪女儿,唐国彪于1998年因公死亡。1994年3月12日,唐国彪与原告签订《象州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现争讼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象州县货运站的房改房1间。被告县政府1994年6月30日颁发给象州县货运站、唐国彪《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确认座落于象州镇象桐路房屋1幢10间,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系象州县货运站、唐国彪等人共有,唐国彪占有份额为59平方米,并于1994年12月3日向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唐国彪没有购房事实,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向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1999年原告曾与第三人曾凤娥协商退房事宜,1999年5月24日,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州管理部将唐国彪原购房款8265.63元转账到原告货运站账户。2002年3月21日第三人曾凤娥在《领(借)款单》上签名,确认领到退房款8265.63元。但双方并未达成退房协议,第三人一直持有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属于房改房,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颁发给象州县货运站、唐国彪《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4年12月3日向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给唐国彪颁发桂房证字第32392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原告即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州县货运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小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