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米热古丽·依马木诉克州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州石油公司,米热古丽·依马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祖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迪力夏提·多李坤,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热古丽·依马木。上诉人克州石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米热古丽·依马木从新疆财校毕业后,分配到克州石油公司工作。1996年7月1日,米热古丽·依马木因盗油被阿图什市公安局治安处罚1000元。同年8月29日,克州石油公司据此为由将米热古丽·依马木开除。1999年1月13日,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米热古丽·依马木不存在合伙贪污行为。同年3月12日,阿图什市纪检委将公安机关收取的罚款1000元退还给了米热古丽·依马木。后米热古丽·依马木因工作问题,于2008年10月10日向克州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米热古丽·依马木遂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8月10日,该案经一、二审,本院作出(2010)克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被告克州石油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米热古丽·依马木1996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工资92226元,养老统筹14015.22元,合计106241.22元。判决生效后,因克州石油公司拒绝让米热古丽·依马木回公司上班及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米热古丽·依马木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米热古丽·依马木于2014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克州石油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至12月工资(每月2057元)、养老统筹(每月411.4元)计14810.4元;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2146元)、养老统筹(每月429.2元)计30902.4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2466元)、养老统筹(每月493.2元)计35510.4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3004元)、养老统筹(每月600.8元)计43257.6元;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每月3470元)、养老统筹(每月694元)计49968元;2014年1、2月工资(每月3817元)、养老统筹(每月763.4元)计9160.8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360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克州石油公司克石办字(1996)024号处罚决定;2、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克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3、克州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08)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4、艾尼瓦·吾普尔的证言;5、克州社保局提供的《个人缴纳养老统计划表》。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及养老统筹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及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事实清楚,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的规定,克州石油公司作出(1996)024号处理决定,未经职代会讨论决定,没有做到查清事实,依法处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因克州中院作出的(2010)克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克州石油公司在检察机关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不存在合伙贪污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及附带赔偿金、养老统筹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克州石油公司支付原告米热古丽·依马木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养老统筹费、附带赔偿金共计221861.6元。原审判决后,克州石油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以监察局、检察院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函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采信错误;2、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3、原审认为我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要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1999年1月13日检察机关出具的米热古丽·依马木不存在合伙贪污行为的书面证明,认定克州石油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作出的对米热古丽·依马木开除工职的处理决定违法,对米热古丽·依马木要求克州石油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及养老统筹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但原判确认的支付款额,超出了米热古丽·依马木的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经二审重新计算,扣除克州石油公司应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统筹费30601.6元,克州石油公司实际应支付米热古丽·依马木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153008元。原审法院对米热古丽·依马木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未作出处理不当,克州石油公司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克州石油公司作出的开除米热古丽·伊玛木公职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恢复。对克州石油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米热古丽·依马木与克州石油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三、克州石油公司补发米热古丽·依马木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153008元,并向养老统筹管理部门补交米热古丽·依马木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统费30601.6元。上述判决限克州石油公司在一个月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米热古丽·依马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170元,由上诉人克州石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易 江审判员 任 庆 佥审判员 阿合买提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美 丽 凯尼里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