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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艳飞与叶建红、泰安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飞,叶建红,泰安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赵艳飞,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红,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院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飞与被告叶建红、泰安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叶建红及泰安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哲,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飞诉称,2012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叶建红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在白凤路彩虹新苑南路边起步时,与原告赵艳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艳飞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8天。泰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经查,被告叶建红系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的司机,鲁J×××××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4908.91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16.91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红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辩称,同意被告叶建红答辩意见,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236.72元、应由原告返还或由第三被告赔付。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是2014年7月份,原告如无证据证实其诉讼存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合法事由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拖延诉讼造成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以治疗终结损失确定时的标准,否则对被告不公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7时45分,被告叶建红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在白凤路彩虹新苑南路边起步时,与原告赵艳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艳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叶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艳飞无事故责任。被告叶建红系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机,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艳飞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发挫裂伤、口唇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236.72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支付。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两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陆仟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又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08.91元。原告提交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住院期间由其姑姑赵某某护理,按照护工每天50元主张102天护理费5100元。原告提交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证实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300元,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0元(2300元÷30天×1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予以证实。2013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某村民委员会售楼合同,证实自2010年5月在姑姑赵某某家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依据泰安本地医疗保险目录和标准确定原告赵艳飞住院期间的诊疗费中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及费外伤用药数额。2、核定赵艳飞的护理、必要住院治疗时间及误工时间。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艳飞两次住院诊疗费用总额为87145.63元,其中医保甲类药品、诊疗项目费用金额10489.12元;医保乙类药品、诊疗项目费用金额74224.20元;自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合计金额11632.47元;非医保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合计金额2432.31元;其中非外伤药品2.73元。2、被鉴定人赵艳飞合理、必要的住院治疗期限合计为72天。3、被鉴定人赵艳飞误工时间评定为14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飞与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赔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为鲁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某村民委员会售楼合同、出租车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叶建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艳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艳飞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叶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燕飞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叶建红系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应对原告赵艳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艳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不予赔付损失由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作出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医疗费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赔偿多次协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赵艳飞花费医疗费87145.63元(82236.72元+4908.91元),经司法鉴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为11632.47元;非医保药品、诊疗项目费用金额为2432.31元,非外伤药品2.73元。非外伤药品2.73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和非医保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14064.78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他医疗费73078.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赵艳飞合理、必要的住院治疗期限合计为72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2天计算,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160元(30元×72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评定为140日,原告提交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0733元(2300元÷30天×140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原告赵艳飞合理、必要的住院治疗期限合计为72天,护理期限应按照72天计算,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50元×7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33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1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飞医疗费63078.12元(73078.12元-1000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计65238.12元。三、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4.78元。四、原告赵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垫支医疗费82236.72元五、驳回原告赵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刘鹏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