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杨绍义、苏明宇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义,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1973年9月25日出生,农民,家住祥云县。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明宇,男,汉族,文盲,云南省祥云县人,1978年2月9日出生,农民,家住祥云县。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仕华,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苏明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1972年3月5日出生,农民,家住祥云县。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义及其辩护人张桥、被告人苏明宇及其辩护人朱仕华、被告人苏明成及其辩护人杨仲禄、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浙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和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将两公司分界的挡墙基础开挖、砌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杨绍义,杨绍义将其中一段挡墙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苏明宇、苏明成,将挡墙基础开挖、回填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成某。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1、邵某1、杨某1、严某1、邵某2在挡墙下进行施工时挡墙突然倒塌,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结果。案发后,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挡墙倒塌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差,在回填土推力作用下倒塌。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1系倒塌物砸伤致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杨某5系倒塌物砸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邵?文龙系倒塌物砸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经过及受立案文书;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拘留逮捕文书;4、抓获经过及传唤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鉴定意见书;6、尸体照片;7、挡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意见;8、“6.02”挡墙坍塌较大事故调查被告;9、施工草图及施工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证人证言;1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2、情况说明;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义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张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义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1、杨绍义有自首情节;2、杨绍义没有偷工减料;3、苏明成、苏明宇的挡墙在砂浆没有完全凝固的情况下回填土方;4、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苏明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朱仕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明宇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苏明宇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苏明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杨仲禄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明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1、两家公司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苏明成系从犯;3、两家公司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苏明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苏明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和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将两公司分界的挡墙基础开挖、砌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杨绍义,杨绍义在施工途中又将北头一段长28米的挡墙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苏明宇、苏明成,将挡墙基础开挖、回填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成某。2014年6月2日14时许,苏明宇、苏明成雇请的工人宋某1、邵某1、杨某1、严某1、邵某2在挡墙下进行施工时挡墙突然倒塌,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苏明宇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杨绍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明成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挡墙倒塌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差,在回填土推力作用下倒塌。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1系倒塌物砸伤致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杨某5系倒塌物砸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邵?文龙系倒塌物砸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云南圣比奥公司、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分别与宋某1家属、杨某5家属、邵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宋某1家属86万元,赔偿杨某5家属84.6万元,赔偿邵某1家属86万元。伤者严某1、邵某4经本院电话通知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经过及受立案文书,证明2014年6月2日13时59分,杨某4拨打110电话报警,祥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对本案立案受理。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年龄等自然情况。3、拘留逮捕文书,证明2014年6月3日祥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刑事拘留;2024年7月1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祥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执行逮捕。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2日,祥云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案发现场口头通知苏明宇、电话通知杨绍义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6月3日苏明成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1符合倒塌物砸伤致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杨某5、邵某1符合倒塌物砸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6、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宋某1、杨某5、邵某1的尸表特征。7、挡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意见,证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挡墙工程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项目,使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使挡墙成为危险构筑物;(二)挡墙倒塌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差,在回填土推力作用下倒塌。(三)挡墙属危险构筑物,还会继续倒塌,应做好防护,消除隐患,避免再发生安全事故。8、“6.02”挡墙坍塌较大事故调查被告,证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的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6.02”挡墙倒塌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对挡墙倒塌事故作了行政调查及行政处罚。9、施工草图及施工协议书,证明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叶某绘制的挡墙横截面施工草图为挡墙基础宽4.4米,深2米,上部挡墙宽4米,顶宽1米,高9.5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2日祥云县工业园区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分界的挡墙倒塌的现场状况。11、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1证言:我是2014年5月28日到苏明成、苏明宇的挡墙工地做工的。2014年6月2日,苏明宇安排宋某1、邵某1、邵某4、杨某5、我五个人搭架子、勾缝。大约14时左右,我跟邵某2在架子顶部(离地大约有四米);宋某1、邵某1、杨某5在架子底部施工时,就发生了挡墙坍塌。我跟邵某2被架子砸出,土石下来就压着我们,我跟邵某2自己扒开土石后,邵某2用电话报给苏明宇、苏明成,让他们来救我们,另外还有三个人被埋在土里。(2)证人邵某2证言:我是2014年5月19日到苏明宇、苏明成的挡墙工地做工,苏明宇、苏明成指导我们施工,杨绍义也来过。两家公司的人来监督过一次,就是让我们戴安全帽。2014年6月2日,苏明成到宾川找下个工地,苏明宇到城里买菜,他们安排宋某1、邵某1、杨某1、严某1、我五个人搭架子,准备第二天勾缝。我跟严某1在架子上端搭,宋某1、邵某1、杨某1在架子的底部搭,架子差不多有7米左右了。大约14点,挡墙就坍塌下来,我们被架子甩了出去,土压到我半身了,还有三个人被土埋了。我和严某1扒开土钻出来,打电话给苏明成,让他来救我们。(3)证人任某1证言:我在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土建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总、刘厂长跟我们公司的老总杨某2一起协商筹建挡墙,一家出一半钱。我们公司去找承办方来做。2014年2月15日由我代表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叶某代表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杨绍义共同拟定并签订了施工协议。(4)证人叶某证言:我在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土建方面的管理工作。2014年3月底我们两家公司将挡墙包给杨绍义施工,我代表我们公司在施工协议上签字,施工协议约定灌注砂浆为7.5号砂浆,即一方砂浆中有33公斤水泥。我告诉杨绍义时,他说他清楚。施工中我到过工地3次,两次发现灌浆不饱满,一次基础的深度不够,均让杨绍义当场整改。2014年6月2日挡墙倒塌后我到了现场参与抢救,死了三个人,伤了两人。(5)证人刘某证言:我是2014年2月担任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祥云加工厂的厂长。两家公司协商做挡墙的事,一家出一半的钱,云南圣比奥公司找承包方来做,挡墙工程安全、质量均由云南圣比奥公司负责。挡墙施工图纸好像是有叶某绘制的,目的是计算方量。(6)、证人杨某2证言:我是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去年我们公司建了一段挡墙,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刘总跟我协商一起建挡墙,一家出一半钱,达成口头协议,我就让我们公司的任某1去找承包方杨绍义来做,施工图纸由大理州汉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出,挡墙工程安全、质量由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并让叶某监理,我们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是梁某。6月2日挡墙倒塌时我不在现场,后我也参与了救援工作。(7)证人梁某证言:我2014年3月31日到云南圣比奥公司上班,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我们公司的法人杨某2与大理州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老板谈好两家共同做挡墙,一家出一半钱,我们公司去找杨绍义来施工。大理州汉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技术质量,并由叶某负责。安全管理两家公司共同负责,我们公司由我和任某1负责。(8)证人王某证言:我是2014年5月21日成某请去当挖机手的。2014年6月2日杨某3见到挡墙倒了,让我开挖机去救人。(9)证人杨某3证言:我是2014年5月12日成某请我开拖拉机回填土方的。2014年6月2日14时左右,我见着在工地上的两个民工说挡墙倒了。我到现场看见挡墙倒了,我就打电话让挖机手王某开挖机救人。成某说普棚人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让我回填土方时注意点。(10)证人宋某2证言:我与挡墙倒塌压到的五个人都在苏明成的工地上班。事发时我不在现场。(11)证人杨某4证言:今天(2014年6月2日)14时许,我在微型车上休息。突然我家请的挖机手王某跑过来对我说“挡墙倒掉了,伤的被他们抬过去了,还怕有人在挡墙下埋着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2)证人成某证言:我与杨绍义口头约定,我帮杨绍义开挖挡墙基础,费用6.8万元,顺带拉土2000元。大约2014年5月10日杨绍义跟我说他支砌挡墙够不着,让我把他挡墙后面的土填起,他砌好一层,我就回填一层。回填土说好给我2万元。12、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邵光发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右额部头皮血肿;﹝3﹞右胫前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严某1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1.右肾挫伤);﹝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3、情况说明,证明成某对挡墙倒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意见有两点意见:(1)挡墙设计是否存在问题;(2)回填土的推力大小问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答复(1)因该挡墙工程无地勘报告,无法判定设计的挡墙图纸是否合理;(2)因挡墙的事故现场已倒塌,原貌已改变,现无法做出回填土对挡墙的推力大小。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1)被告人杨绍义的供述:2014年4月,财富工业园区的云南圣比奥建材有限公司和大理汉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建一堵挡墙。圣比奥公司出面和我谈打挡墙的事,当时讲好由我包工包料,挡墙底宽4米,高8米,顶宽1米,每方单价195元。由于工期紧,边开挖基础边打挡墙。后来公司催得紧,要我再上人加快工期,我又把挡墙北段28米包给姓苏的普棚人,他包工,每方80元。今天(2014年6月2日)中午1点50接着电话说挡墙倒了。我赶到工地救援后到了医院,接到派出所电话我就到派出所了。开挖基础和回填土我包给成某。7.5号砂浆配注比例我不清楚,就是每磅砂浆里使用一包水泥。普棚人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施工,没有把砂浆灌满。(2)被告人苏明宇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与苏明成到工地与杨绍义谈好一起承包杨绍义的北段28米的挡墙施工工程,每方80元,挡墙由杨绍义提供用料,我们负责施工。挡墙高8米,顶部1米,底部4米。5月9日我们请了邵某5、严某1、宋某1、邵某1、杨某5、宋某2与我们做活。活计一直做到6月1日挡墙砌好,6月2日我们在挡墙处搭架准备勾缝,在搭架过程中就发生了挡墙坍塌打死3人打伤2人的安全事故。我和苏明成都没有施工资质,施工中就是杨绍义指挥我们了。(3)被告人苏明成供述:我与苏明宇分包了杨绍义承包的部分挡墙工程。分包的挡墙长28米,高8米,顶部1米,底部4米。由杨绍义提供施工材料,每方给我们80元的工时费。我们请了宋某1、邵某1、杨某5、严某1、邵某4、宋某2、董某等十余人与我们做活。活计一直做到6月1日挡墙砌好,6月2日我们在挡墙处搭架准备勾缝,在搭架过程中就发生了挡墙坍塌把人打死打伤了。我和苏明成都没有施工资质,施工中就是杨绍义指挥我们了。在挡墙施工中,1层到14层所使用的砂浆配比是每磅砂浆用半包水泥,15层以上是每磅砂浆用一包水泥。挡墙收缩比例也存在问题,导致挡墙中间宽度过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作为挡墙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均无挡墙施工资质;在挡墙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质量差,以致发生挡墙倒塌,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义、苏明宇、苏明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绍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苏明宇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苏明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桥关于被告人杨绍义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要求对杨绍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朱仕华认为被告人苏明宇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苏明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仲禄关于被告人苏明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苏明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苏明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苏明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审 判 员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