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孔维能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维能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8号罪犯孔维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该县淤泥乡双龙村*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维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维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孔维能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维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