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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周文,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卢某甲在仁川镇流岸村“高丁”种植黑三棱的田里燃烧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起火点为“高丁”公路边被告人卢某甲种植黑三棱的一块旱地,过火面积172亩;森林类别:其中省级公益林162亩,商品林10亩;地类:过火面积172亩,全部为有林地,受灾树种为马尾松、杉木、杂木、板栗、普通油茶、棕榈。案发后,其家属已支付了因扑火所造成的误工工资4万元,受灾的羊政、羊荣杰、羊云霄等46农户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其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羊某、卢某己、卢某庚、杨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鉴定书,辩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支付了扑火工资,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