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余合力、王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某甲。委托代理人:斯云森。原告杜某诉被告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价值观方面的差异逐渐体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责备原告,致使夫妻隔阂日益加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因孩子发生争执,被告母亲要求原告搬离家中,原告遂于当日带着孩子搬离,现原、被告出于分居状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就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终恢复如前,或恶语相向,或横眉冷对。原告已对双方的夫妻生活彻底失去信心,也逐渐意识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可能。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斯某乙,现未满一周岁。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其呵护备至,长期承担照顾孩子的主要责任。孩子的生活各方面基本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孩子在感情上对原告的依赖性更大,也更愿意与原告相处。且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经济条件优厚,身体状况良好,有能力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更有利的条件。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POLO汽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同意离婚,但认为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价值观扭曲,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经常为小事寻衅争吵,动辄以离家出走和孩子为要挟,突破了被告的底线。原告抚养孩子缺乏爱心、细心,对被告也漠不关心,对被告屡次婉劝均决绝铁心要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各方面条件更合适。被告抚养孩子比原告尽心尽力,经济上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在杭州有固定住所,有购房能力,原告现租房居住没有购房能力。文化教育条件被告明显比原告优越,原告系集体户口,孩子不能随母落户,会影响以后上学等事宜。三、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另外,不管孩子由谁抚养,最好判令每个月让孩子和另一方共同集中生活4天,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也有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四、原告诉请的汽车被告要求返还原告,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将出售车辆的全部价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底左右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经常争吵。2014年6月22日,原告搬出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支出99400元购买大众POLO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提供的购车打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斯某乙现仅14个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定斯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目前在筹建公司,除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6250元的津贴收入,暂无其他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鉴于被告处于暂时待业状态,本院综合其学历、工作经验,并参考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认定其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鉴于原告称斯某乙目前仍在接受母乳喂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关于原告诉请的车牌号为浙A×××××的POLO汽车,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婚前财产,并自愿将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并主张车辆的价值耗损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与斯某甲离婚。二、儿子斯某乙由杜某负责抚养,斯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斯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斯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归杜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斯某甲各负担75元,其中斯某甲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