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暴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暴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系被害人吕X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系被害人吕XX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暴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4栋97-41号。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系该公司员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暴XX及辩护人王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暴XX无驾驶证驾驶辽XX号丰田轿车行驶至太子河区辽鞍路蔡庄村小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车人吕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暴XX离开现场,于凌晨4时许驾驶车辆回到现场。经鉴定,吕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暴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暴XX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诉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人民币534,715.00元。因与被告人暴XX家属就民事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达成赔偿协议,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法定赔偿数额部分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暴XX、实际车主刘X、车辆出租人刘X1、租车公司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暴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我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暴XX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暴XX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3、被告人暴X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暴XX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道路责任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上险种,被告人暴XX无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垫付与追偿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第三者条款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我公司已对免责等相关的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了解的情况下签字,因此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暴XX无驾驶证驾驶辽XX号丰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辽鞍路蔡庄村小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车人吕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暴XX离开现场,于凌晨4时许驾驶车辆回到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暴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暴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暴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辽XX号丰田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暴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暴XX、实际车主刘X、出租车辆人刘X1、租车公司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保留对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的起诉。仅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法定赔偿数额部分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人民币534,71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明辽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子河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肇事现场的经过。2、投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暴XX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公交认字(2014)第08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XX无责任。5、辽市公刑技(法医)(2014)140号鉴定书。证明吕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6、(辽)公(刑)鉴(车)字第(2014)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暴XX驾驶的辽XX号丰田轿车与被害人吕XX驾驶的鹏程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形成的痕迹情况。7、辽襄鉴(检验)字(2014)0547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暴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8、证人刘X1的证言。证明其在XX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辽XX号丰田轿车。8月9日晚上,暴XX将车开走。9、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3点,被告人暴XX驾驶丰田轿车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陈X坐在副驾驶位子,肇事过程并没看见。事故发生后,暴XX让我及时拨打了120,我就跟暴XX说应该去借点钱,好给对方看病,之后就开车去借钱了,途中暴XX给他父亲打电话,他父亲就让他赶紧回肇事现场,我们就回去了。10、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刘X1在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辽XX号丰田轿车的事实。11、被告人暴XX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辽XX号丰田轿车与吕XX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让陈X帮忙拨打120,后又驾车回青堆子借钱想给对方看病,途中给其父亲打电话,其父亲告诉暴XX不应该离开现场让其再回到现场,暴XX又给其哥哥暴X1打电话让其哥哥先去肇事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被害人吕XX的父母、丈夫均已去世,现其近亲属有儿子王X1、女儿王X2。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害人吕XX属非农业户口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告人暴XX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与被告人暴XX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王X1、王X2对被告人暴XX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暴XX没有驾驶资格。2、渤海财保公司保单中交强险第九条和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证明在交通肇事中无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与追偿,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的规定。3、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证明辽XX号在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因此起事故的出险情况。对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暴XX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吕XX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因被告人暴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商业险不应赔偿,但不属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故渤海财保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经济损失1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