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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星诉李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星,李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段星,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召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段星诉被告李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李召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星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1月18日原告段星与被告李召华经清算借款,被告李召华尚欠原告段星借款321000元,被告李召华重新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1月17日前的账单作废。该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召华辩称,原告所诉的32.1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累计借款400000元,并书写四张借条交由原告段星持有。后原被告经过清帐,被告李召华尚欠原告段星借款本金321000元,被告李召华遂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段星持有,前四张借条被告并未收回,2014年1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星现金32.1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前所有帐全清(以前帐单作废)。(大写叁拾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李召华2014年1月18日”该借款被告曾于2014年6月通过原告段星哥哥段明还款60000元,同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5000元,共计还款8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召华因做生意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向原告段星累计借款3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召华对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对于被告主张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该321000元是作为之前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该借款已偿还了400000元至5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该借款由被告李召华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段星要求被告李召华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星借款本金236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星的其他所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段星负担2990元,被告李召华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代理审判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