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来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某某号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室内吸食。次日12时许,杨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向被告人购买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室内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卧室床头柜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70颗、“麻古灰”1袋及“麻古枪”等吸毒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麻古灰”均系甲基苯丙胺,共重6.97克。经现场检测,杨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清单、被告人徐某某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奓)行决字(2014)872号、(2014)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98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