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74号1栋3单元2楼1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静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被告人谭某在明知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74号1栋3单元2楼1号家中吸食毒品。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世纪家园A区C幢7楼1号的房内容留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三、2014年6月3日23时许,彭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滨西路KISS酒吧内消费唱歌时,与该酒吧内一服务员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便将该事告诉其男友谭某,被告人谭某得知后来到酒吧,与彭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刀将彭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彭江左侧胸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里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溢晓符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