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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监字第1号申请监督人(被执行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北站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罗华仪,该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吴爱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51号函,认为:关于执行监督申请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常德市场中心)与被申请人吴爱华执行监督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8日裁定中止执行,于2009年5月11日向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本案继续执行。常德市场中心向本院递交报告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但本院就此未进行审查并答复当事人,要求本院就此问题进行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常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常德市场中心的异议。常德市场中心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7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交代复议权不当,裁定撤销(2014)常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常德工行)就与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工商局)、常德市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4年7月17日,常德工行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常德市工商局与常德市场中心均表示同意。2004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3)常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令对常德市场中心、常德市工商局所有的常德市青阳阁农贸市场进行变卖并以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给常德工行。200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德市工商局和常德市场中心偿还常德工行借款本金33895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及计算起止时间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在判决作出当时,本院未送达该民事判决书。随后,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青阳阁农贸市场进行评估、拍卖,于2005年5月17日拍卖成交,成交金额为1250000元。2005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将青阳阁农贸市场进行拍卖,以拍卖款为限,本案终止执行,民事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同时签收。2005年5月20日,常德市场中心向本院提交报告,认为该中心只能以青阳阁市场的变卖所得款抵偿所欠工商银行的全部贷款,如抵偿未尽,确无任何偿还能力,申请终止执行。200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3)常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在先予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将青阳阁农贸市场进行拍卖,以拍卖资金抵偿所欠债务,判决书和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同时签收。协议签订后常德市青阳阁农贸市场已于2005年5月17日拍卖成功,现常德市场中心申请对本院制作的(2003)常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终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裁令本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5年6月9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3)常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与(2003)常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本院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向其转让该案债权本金计3389500元及利息2688300元,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06年4月19日,本院组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市场中心以及拍卖机构、买受人进行执行协调,双方对于拍卖余款给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将该款项汇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指定的账户。2009年4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吴爱华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吴爱华通过竞拍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手中购得该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将吴爱华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09年5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2009年5月11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9)常执字第1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本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确认吴爱华为本案合法的债权继受人,裁令变更吴爱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1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执督字第97号执行裁定,以吴爱华提出指定执行申请为由,为便于案件顺利执结,宜将本案指定执行,裁令将该案指定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案债权承受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执行主体变更申请,本院虽未裁定予以变更,但债权承受人已主张权利属实。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及其债权再受让人吴爱华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变更吴爱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执行立案并无不当。且本院在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曾组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市场中心等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常德市场中心亦认可将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余款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其事实上也确认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权利承受人的主体地位。本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适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其适用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可见,该裁定并非终结该案执行。且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亦是终止该案执行,而非终结执行。随后,原债权人常德工行在收到执行款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该转让行为亦印证了该案并非终结执行的事实,故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力审 判 员 罗  真代理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