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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某、龙某甲等开设赌场罪,彭某、龙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海三”,农业户,1999年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龙某乙,农业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农业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杨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涂光启、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彭某、朱某夫妻租下长沙市五一路小天鹅戴斯酒店22楼作为私人会所提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赢利。被告人彭某纠集他人赌博并自行参赌;被告人朱某负责全盘管理会所、实施发放工资等会所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彭某、朱某聘请被告人刘某、龙某乙在会所内为赌客发筹码、记账、算账,被告人龙某甲负责接送赌客,会所内按照5%的比例抽取赌博水钱。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某及赌客黄木祥、彭勇、曾信荣在该会所采取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龙某乙、刘某负责记账、抽水、发筹码。经过30多小时的赌博,曾信荣输人民币477万元,后被告人彭某多次找曾信荣讨要赌债未果。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龙某甲、龙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2栋地下停车场将曾信荣强行带走到小天鹅戴斯酒店1201房,当晚23时许,被害人曾信荣又被带到酒店22楼私人会所一房间在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对被害人曾信荣殴打,逼迫其还钱,被害人曾信荣被迫写下抵押单、还款计划及一张债主为龙某乙的477万元欠条,另被害人曾信荣的银行卡被取走10000元。直至2014年1月28日18时被害人曾信荣才被放离开。被告人龙某甲同时开走了曾信荣妻子一辆白色标志508小轿车。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曾信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朱某、龙某甲、龙某乙传唤审查,次日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审查。案发后,涉案白色标志508轿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曾信荣对被告人彭某、朱某、龙某甲、龙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曾信荣的陈述;证人周福容、王多姿、彭勇、文升、黄木祥的证言;借条、抵押单、还款计划、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刘某的供述辩解;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朱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刘某、龙某甲、龙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均应数罪并罚。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设立赌场,纠集他人赌博并自行参赌;被告人朱某设立赌场并实施全盘管理,被告人彭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刘某为被告人彭某、朱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刘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朱某、龙某甲、龙某乙、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