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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3年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询���上诉人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站前百货大楼附近,驾驶东风日产轿车与驾驶羚羊轿车的被害人殷某某因抢道行驶而产生不满,当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抚区东一路中国银行附近时,被告人田某某下车走到被害人殷某某车窗旁,堵住车门用拳头击打殷某某的面部,造成殷某某面部受伤,后被告人田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殷某某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眼钝力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殷某某鼻面部眶壁骨折、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眼损伤(二)“眶部单纯性骨折;”及第十条“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之规定,殷某某鼻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殷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头颈部损伤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之规定,殷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4.38元、鉴定照相费141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55.38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撤销(2013)新抚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38元(其中医疗费1614.38元、鉴定照相费141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田某某增加赔偿误工费一万元,其他经济损失五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殷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田某某增加赔偿误工费一万元,其他经济损失五千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案发时本地的实际数据标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殷某某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现上诉人殷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合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