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宗国与被上诉人李士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宗国,李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宗国,男。委托代理人岳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力军。上诉人杜宗国与被上诉人李士华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后,李士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杜宗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卫,被上诉人李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杜宗国与被告李士华于2008年5月25日订立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因李士华(甲方)占煤矿33%的股份(计款1300万元),杜宗国(乙方)投入100万元在李士华股内,杜宗国按投资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监督甲方的财务和管理,乙方入股后,不准转股和退股,企业解散后,结清账目,合同终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杜宗国依照约定向襄垣县崇梁联营煤矿转入100万元,2008年5月28日该矿出具的书面收据中确认杜宗国的100万元入在李士华股内。2008年9月20日襄垣县崇梁联营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崇梁煤矿三股东之一,其投资1300万元,占该煤矿股份三分之一。原告出资100万元入股在被告名下,系被告名下的分支股东,占被告股份的十三分之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出资100万元作为入股,按投资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入股后,不准转股和退股,企业解散后,结清账目,合同终止。现崇梁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无法经营,首先应该崇梁煤矿的三股东依法进行清算,之后,原告再依据清算结果按照其在李士华股中的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现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崇梁煤矿的三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也无李士华股的盈利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金100万元及应得红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杜宗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2008年5月份,被上诉人李士华他人共同投资襄垣崇梁联营煤矿,为筹借投资款,被上诉人四处向其朋友借款,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向襄坦投资煤矿后,也感觉被上诉人投资煤矿的效益不错,于是就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就从其个人银行卡内给李士华转款lOO万元,李士华收到这100万元后,并在合同书上写明今收杜宗国现金100万元。2008年5月28日,襄垣县崇梁联营煤矿给李士华出据一份收款据,收到以杜宗国名义交到煤矿100万元,但这100万元是算到李士华名下的投资,并记在李士华的股内,而没有认定是上诉人杜宗国的投资入股。在此之后,煤矿的另外两个股东李永刚和李治平也没有认可杜宗国在该煤矿投资和煤矿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均未参与该煤矿的经营管理。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襄垣崇梁联营煤矿投资,这笔钱是襄垣联营煤矿收的钱,并具出据一份收据,是煤矿收的钱的,就是该煤矿的股东,现该煤矿被关闭,还赔偿了钱,上诉人应承担煤矿的债务。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所交的这100万元钱,是直接交给了李士华,直接打到被告李士华的卡上,这笔钱之后是李士华交到襄垣联营煤矿,而且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投资,是记在被上诉人投资的股金内,并没有算上诉人的投资,单独记在上诉人名下;其次、煤矿的另外两个股东从来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也谈不上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包括煤矿被关闭后的补偿协议的商谈分配和处置。因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被上诉人李士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崇梁煤矿系政策性关闭,成本早已没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杜宗国与被上诉人李士华于2008年5月25日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崇梁煤矿三股东之一,其投资1300万元,占该煤矿股份三分之一。上诉人出资100万元入股在被上诉人名下,系被上诉人名下的分支股东,占被上诉人股份的十三分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出资100万元作为入股,按投资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入股后,不准转股和退股,企业解散后,结清账目,合同终止。崇梁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无法经营后,首先应该由崇梁煤矿的三股东依法进行清算,之后,上诉人再依据清算结果按照其在李士华股中的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崇梁煤矿的三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士华股有盈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可于崇梁煤矿的三股东依法进行清算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说法,从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分析,对上诉人该说法本院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杜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