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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X2203149-X。投资人邱远琴,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以下简称“永泰塑料厂”)诉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泰塑料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多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PE热收缩膜、PE热收缩彩膜、PE塑料袋等材料。2008年以来,被告陆续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30566.94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多食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566.94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多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先后多次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塑料包装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E热收缩膜、PE热收缩彩膜、PE塑料袋等材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本月30日前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到需方,需方于次月30前以电汇方式结清供方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30566.94元。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4日、12月26日分十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25399.2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0566.94元,有《对账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多食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30日之前,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为2015年1月31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永泰塑料厂支付货款1230566.94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5元,减半收取7937.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