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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许新伟与薛小龙、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薛小龙;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龙。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九苞村。法定代表人薛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伟。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小龙、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小龙、龙洲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南、被上诉人许新伟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薛小龙向张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平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利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则借款方及保证人愿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承担违约金。本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收条,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保证人龙洲公司自愿为本借款所涉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签署之日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等;同日,张平开出收款人为薛小龙、票号为103*********346、金额为1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薛小龙在该本票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本人收到本票;借款到期后薛小龙、龙洲公司未能归还。2013年9月29日薛小龙向张平出具的承诺书1份言明:“原借张平1500万元借款现按月息1分计算,先归还本金、利息按月结算,2013年12月归还500万元,余款一年内归还”。2014年4月25日,张平与许新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平对薛小龙、龙洲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及该借款合同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许新伟。审理中,薛小龙对签署借款协议、在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本票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实际并未收到本票上注明的1500万元银行本票,同时认为张平与许新伟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另查明:该1500万元银行本票由周瑜作为被背书人持有并兑付,薛小龙认为其并未签署背书转让。上述事实,有许新伟提供的借条、本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履行通知书、承诺书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平与薛小龙、龙洲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平将债权转让给许新伟后,薛小龙、龙洲公司即应及时向许新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发生的原因为薛小龙、龙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致。薛小龙所欠许新伟的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龙洲公司对该债务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许新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薛小龙、龙洲公司所提未收到借款的辩护意见,因许新伟所提供的借条、本票复印件、承诺书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薛小龙所提本票背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使是事实也并不能推翻本票交付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许新伟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同时应承担对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龙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薛小龙、龙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薛小龙、龙洲公司负担。薛小龙、龙洲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许新伟垫付,薛小龙、龙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许新伟。上诉人薛小龙、龙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500万元是薛小龙赌博形成的赌债和利息,薛小龙没有收到张平1500万元的本票,也未收到该本票款项,且本票背书签名非薛小龙本人所签。许新伟提供的打印好的格式借条、本票复印件及1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是虚假的。2.原判对涉及的第三人周瑜既不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未查明客观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担保人实际未收到借款,且担保合同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应为无效。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新伟辩称:上诉人薛小龙在借条上签字,明知本票票据的使用性质,签收后向借款人出具了承诺书,在此情况下还认为没有拿到本票,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但又不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薛小龙没有收到1500万元本票,且没有在本票上签名背书转让,仅是为了归还在澳门赌博结欠的筹码而写下了收条及承诺书等事实,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103*********346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记帐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取款凭条等材料,上述证据仅说明薛小龙签收后票据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是否交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证据认定事实。本案中,许新伟就张平与薛小龙之间的1500万元借款事实不仅提供了薛小龙向张平出具的借条,而且提供了薛小龙亲笔签收的1500万元本票复印件,已经可以证明薛小龙收到了该1500万元。反观薛小龙,其陈述该1500万元系赌债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小龙认为本票背书签名非本人所签,未收到本票,但又承认出具了借条和本票收条,且事后还向张平出具了承诺书。薛小龙在借款1500万元未收到的情形下,非但不及时要回借条及收款凭据,反而再次向同一主体出具承诺书加以确认,现在又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矢口否认,薛小龙所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1500万元已经交付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追加周瑜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提供周瑜作为被背书人持有并兑付1500万元银行本票等票据流转情况的证据,均是在薛小龙签收到本票以后的事实,无法否定薛小龙收到票据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是赌债和利息,故不需要通知周瑜参加诉讼。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薛小龙作为龙洲公司的董事长,以个人名义对外向张平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龙洲公司为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人的相关义务,加盖了龙洲公司公章,保证合同有效。至于龙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龙洲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薛小龙、龙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芸审判员 缪 星审判员 梁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