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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纪清与王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清,王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曾纪清。被告王敷文。原告曾纪清与被告王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清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敷文因急需现金,向原告曾纪清借款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敷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敷文向原告曾纪清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现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曾纪清要求被告王敷文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敷文偿还原告曾纪清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敷文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