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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胡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在诸城市昌城镇××村胡某甲家门前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胡某甲之妻刘某丙发生争执,后用脚踹伤刘某丙,致刘某丙左侧胸部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乙、胡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未予赔偿(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承认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