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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李海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海林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抢劫;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6号罪犯李海林,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2009)昆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史金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蔡中毅、谭媛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海林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海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李海林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