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海华。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任现永(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及何小锐、何荣华(均已判决)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某、何小锐、何荣华盗窃电动车销赃给任现永。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何小锐、何荣华至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如意苑小区,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如意苑47幢2单元楼下的奔球牌dq35z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724元),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如意苑44幢3单元门口的yamooao牌tdp02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948元)及杭光牌小龟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864元)。后三人于凌晨2时许将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骑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15号考拉电动车专卖店,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现永。案发后,其中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