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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某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锐,198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4年9月11日民警持传唤证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拘传,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查获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锐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4年9月11日民警持传唤证到被告人罗某锐家中对其进行拘传,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罗某锐1984年6月19日出生,属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持传唤证到罗某锐家中将其抓获。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凭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民警持搜查证到罗某锐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卧室内的床头柜里发现了一支短把火药枪,枪长22厘米,全金属。公安机关已将该枪进行了扣押,2014年9月22日丘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枪支进行了没收。6、证人罗某珍(罗某锐父亲)证言,证实罗某锐是其次子,已分家多年,其不知道从罗某锐家中搜出来的火药枪是从哪里来的。7、证人李某仙(罗某锐母亲)证言,证实罗某锐是其次子,已经分家8年了,其知道罗某锐有一支火药枪,但不知道枪的来源,其看见罗某锐拿出来玩过,是一支铁制的,长30厘米左右,单管已经生锈了。8、被告人罗某锐供述与辩解,供述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这支短把单管火药枪是其记事以来就有的了,是其爷爷留下来的,不知道他从什么地方拿来的。其把这支火药枪拿来自己保管已经有七年左右的时间了,但没有使用过,放在床头是为了辟邪。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从罗某锐家中搜出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通知了罗某锐。10、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记录现场情况,被告人罗某锐对现场进行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锐非法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罗某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李宾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