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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乃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乃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27号罪犯赵乃有,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乃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乃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1日晚,该犯伙同他人持刀在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街叶云香家,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叶云香人民币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乃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乃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