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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哈比卜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哈比卜,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比卜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兰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哈比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马哈比卜,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哈比卜与吸毒人员王某甲夫妇联系后,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30号,马哈比卜向王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哈比卜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00.04克,扣押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并从王某甲手中查获毒资2448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0.04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省公安厅复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3.35克/10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比卜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在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其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哈比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249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哈比卜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某甲夫妇之间存在交易毒品行为;3、将从王某甲手中查获的现金24480元认定为毒资的证据不足;4、案件线索来源不清,不排除特情引诱;5、上诉人在他人引诱下受雇运输毒品,又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上诉人马哈比卜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30号,与吸毒人员王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哈比卜携带的印有“阿诺维斯”红字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藏匿于一只灰色袜子中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从王某甲处查获毒资2448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净重10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63.35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皋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程利刚贩毒案过程中,发现马哈比卜有运输毒品嫌疑;2013年12月29日凌晨1:4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30号当场查获马哈比卜运输的毒品可疑物1包;当日,该局对马哈比卜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技侦部门跟踪监视,发现马哈比卜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1:40分许,手提一个白色塑料袋走入穴崖子30号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夫妇家,在王某乙、王某甲居住的房间门口将马哈比卜抓获。当场从马哈比卜处扣押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38********)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87********)1部、现金500元、灰色袜子1只、印有“阿诺维斯”红字的白色塑料袋1个;同时,从王某甲处扣押黑色直板K-Touch手机(151********)1部、现金2448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黑色直板E.XUN手机(133********)1部。3、辨认笔录、指认查获毒品及包装的照片证明,经马哈比卜分别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和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送海洛因的中年妇女(王某甲)和中年男人(王某乙)。马哈比卜对毒品及包装进行了指认,白色塑料袋内的白色块状毒品用一只灰色袜子包裹藏匿于其携带印有“阿诺维斯”红字的白色塑料袋内。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马哈比卜时查获灰色袜子内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0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月3日,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了马哈比卜。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63.35克/100克。5、通话清单证实,马哈比卜使用的138********手机号码,于2013年12月26日至同月28日,与王某甲使用的151********手机号码通话3次;王某甲使用的151********手机号码,于2013年12月26日至同月28日,与王某乙使用的133********手机号码通话频繁;王某乙使用的133********手机号码,与马哈比卜使用的138********手机号码于28日19:34时通话1次。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5、26日,小马(马哈比卜)打电话问我老公(王某乙)在哪里,我说说不上。同月28日中午,我老公打电话说,让我给小马打电话让送和以前一样数量的海洛因,我就按我老公说的给小马打了电话。23时左右,小马打电话问我要多少,我说和以前一样100克海洛因。29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一楼房间听见有人敲门,我打开门看见小马拎着一个塑料袋进屋,他从塑料袋拿出包好的毒品给我,我说这是你和我老公的交易,你把毒品拿到门外去。我就给我老公打电话。我知道他送过三次毒品,第一次送了30克,我老公给了现金1.65万元;第二次送了100克,我老公给他现金5.5万元;第三次就是这次。这次小马送来的毒品价格一克550元,我老公让我准备2万元,其他钱我老公准备。我的钱被公安人员扣押了。经王某甲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马哈比卜是给其送海洛因的小马。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我见尕马子(马哈比卜)在我家被公安抓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年龄,也不知道我老婆(王某甲)是否认识他,他是我安宁一个吸毒朋友领到我家里认识的。经王某乙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马哈比卜是去过他家的尕马子。8、马哈比卜供述,2013年12月28日中午,我去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马也哈牙的租住处找他,但他已经搬走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坐车到三甲集。我到广河县三甲集上了他的车,他说有60个东西送不送?我说不送。他将他的黑色直板手机给我说联系方便,并让我租个车他掏车费在他前面走看有没有查车的,有查车的给他打电话,我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他前面走。我们23时左右到兰州汽车南站后,他上我的面包车给我一个小塑料袋,让我送到和我一起被抓的中年夫妇(王某乙和王某甲)家。我问送的是不是大烟,他说不是。我说不去,他说他以前给我帮过忙,让我还他人情。我又问送的东西是不是大烟,他说就是。我说这是最后一次给他送东西,我把人情还了。他说这次送东西给我700元钱,并当场给我了500元,剩余的200元送完东西后给我买双鞋。我将他给我的一小塑料袋东西装进我提的大塑料袋里,坐面包车于29日凌晨1时左右到秀川一家烤肉店里和司机吃饭,并让司机等我,然后我到和我一起被抓的中年男人家。二楼没人我就敲一楼开着灯的房间门,是中年男人老婆开的门。我问我哥呢?她说一会儿就回来,然后就打电话。我把马也哈牙给的东西扔在沙发上,她打开塑料袋,我看见里面是一只灰色袜子里包裹的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大烟。她将大烟装到我提的塑料袋里,让我藏了或者拿回去。我说我拿到哪里去,我刚将东西放到门口时,就被抓了。我给中年夫妇送过三次大烟,第一次是马也哈牙和我一起去的中年夫妇家,当时我不知道送的什么东西,后来他给我了800元钱;第二次是马也哈牙包好的东西我没见,我送给中年男人后,看见中年男人吸大烟,我才知道送的是大烟,回去后马也哈牙给我了800元钱;第三次被抓了。开始马也哈牙对我说这次送的毒品是60个,后来我又问他,他说比60个多。马也哈牙是东乡县达坂人,其他情况我不知道。9、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12月29日,对王某甲、王某乙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当日,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乙、王某甲强制戒毒;并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15日。王某乙因病不予采取强制戒毒措施;2014年1月21日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秀川派出所出具证明:辖区居民王某甲,经核查,2013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哈比卜所提上诉理由评判如下:经审查,上诉人马哈比卜所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仅有其个人供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直接与马哈比卜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且马哈比卜之前曾向其丈夫王某乙贩卖过毒品,王某乙亦辨认出马哈比卜就是去过其家的尕马子。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按照王某乙的安排,通过电话直接与马哈比卜联系购买100克海洛因,并准备了2万元毒资,剩余毒资由王某乙准备。公安人员抓获马哈比卜时,当场查获马哈比卜携带的毒品数量,以及从王某甲处扣押的现金,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马哈比卜与王某甲夫妇之间存在交易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所扣押的现金24480元为毒资。本案线索来源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经布控当场抓获马哈比卜并查获毒品。王某乙、王某甲作为毒品购买方,其毒资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对二人采取了拘留、罚款和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存在采取“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等侦查措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毒品,与控制下的毒品交付有所区别。综上,对上诉人马哈比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哈比卜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和毒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艺代理审判员 秦 昊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