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2包给吴某(另处理)。事后,吴某已将上述物品上交给公安机关。同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沙墟村云山大街27号大排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白色晶体3包给吴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在被告人王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手机2台。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5包,共净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