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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俊与被上诉人雷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俊,雷志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俊,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男,193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志刚,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雷凤岐,男,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霍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上诉人雷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雷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俊在一审法院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与被告土地相邻,2011年耕地发现我承包的承包田东二条垄被被告占耕有证据为凭,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欠收损失11125.28元。雷志刚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称我耕种原告承包田18年不属实,要求赔偿的金额也不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总的来说要求合理我赔偿不合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侵权赔偿之诉,原告要求赔偿,应向法庭提供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所必备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的是针对是否占耕承包田事宜,而相对的损失依据、诉求赔偿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霍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霍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给予占地纠纷赔损1112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以其错案,执法不公。雷志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霍俊在一审法院起诉,因雷志刚私自占耕地长113米,宽1.2米,面积为135.6㎡,使霍俊损失11125.28元,要求雷志刚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霍俊主张其损失为11125.28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损失的依据。故霍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