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定州市,原籍吉林省临江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沉迷游戏,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自2013年麦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朱某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双方常为琐事吵打。2013年麦收后,原被告因为买婚后房子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从油味村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朱传义的证明、单位证明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判决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红欣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