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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六组陈某乙家东侧的村路上,因为修路的问题,戚某某、张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拳头将陈某乙的下巴打伤,戚某某用拳头将陈某甲的下巴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六组陈某乙家东侧的村路上,因为修路的问题,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下巴打伤,被告人戚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下巴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